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2-08-29作者: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2005年9月28日广安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8月23日广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中、省驻市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法制委综合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的意见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市人大法制委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组成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邀请部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参加。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还可邀请部分专家、学者列席执法检查有关活动,也可向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了解情况。
第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执法检查组具体承担,包括:
(一)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联络、协调和安排执法检查活动;
(三)组织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提出执法检查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执法检查,根据检查内容,由市人大有关专委会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集中学习本次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可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专题询问、查阅资料、抽样调查、实地考察、设立专线电话或明查暗访等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交换意见。执法检查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和问题。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如实回答询问,接受质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的执法检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中、省驻市单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将执法检查报告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征求意见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决议、决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执法检查报告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实施满意度测评,市人大常委会过半数组成人员如对执法检查报告、决议、决定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重新研究处理。仍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启用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积极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认真开展自查,自觉接受检查,如实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
对不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或拒不接受执法检查或不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的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检查组可建议有关机关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决议、决定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责成限期改正,也可依法启用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如有对检举、反映情况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有关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由市人大法制委会同其他相关专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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