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28日广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28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依法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人员。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进行增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牵头组织实施专门委员会会议议定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根据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主任委员缺位或者因为健康情况等不能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时,由主任会议在该专门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委员中明确一人临时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承办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贯彻全国、省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检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全国、省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并将审议结果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告进行调查或初审提出意见并向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组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按照规定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相关的年度监督事项的建议;协助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等工作,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或受质询人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意见,并向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市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相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听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报告。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和建议。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完善征求代表意见等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为代表提出与本委员会工作相关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提供服务;处理交由本委员会研究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根据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要求,开展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跟踪督办。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来广进行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专门委员会加强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工作联动,形成立法、监督、代表等工作合力。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信访部门受理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信访和申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原则上每个季度举行一次。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专门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或决定问题,须充分讨论,并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召开五天前,将会议的通知和有关材料送交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列席会议。
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处理本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落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事项;
(二)研究确定需要提交全体会议讨论的日期、会期、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提出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计划;
(四)拟定本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活动计划;
(五)研究其它重要问题。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属于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主任委员会议决定不列入议程的应向提出该议案的组成人员说明理由。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和有关联系单位提出的属于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列入专门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可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讨论问题时,可通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和讨论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时,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在工作中应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在需要时可以联合召开会议,共同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可依据本工作规定,制定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