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日广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7日广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22年10月28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六)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应当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应当根据议程需要安排必要的会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提高审议质量。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十五日以前,将会议地点、日期、建议会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列入议程的法规草案文本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以及部分在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书面请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适时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的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以及对议案的说明,一般应当同时送达。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工作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汇报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及任免理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依照《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时提出的问题,一时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交办事工作机构调查后提出报告,再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再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根据情况,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五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交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二十日前,交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提请批准的预算的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交预算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并由预算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预算的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二十日前,交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中,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情况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署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到会报告;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报告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允许,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报告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允许,可以委托一名副职到会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报告;主任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报告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允许,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情况报告时,应当分别由视察组、调查组、执法检查组、评议调研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报告。
第三十一条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题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安排专题调查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好准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时,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也可以分组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并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正式文件通知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负责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在常委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期内作出答复,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时,受质询机关应当作补充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审议有关议题时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出席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发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也可以在广安日报、广安电视台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