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0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30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审查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二)备案审查文件的初步审查和移送;
(三)备案审查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负责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资料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三月底前,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审查工作有关情况和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汇总草拟工作报告,经征询各专门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意见后按规定上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三月底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登记、审查等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效率和水平。
第二章 报 备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报备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中、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顺序规范排版,必要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督促及时、规范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将迟报、漏报情况采用一定方式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决议、决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符合规范要求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于十日内告知报送机关并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登记簿,并定期公布备案登记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规章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五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省委、市委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有第十四条、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有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分送审查的收文记录并及时开展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明确主审机构。
第十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内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内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九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具体内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正,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应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审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三十日内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第二十一条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一)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委办公室法制工作部门;
(二)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对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发现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未进行报备,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报送备案,并按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审查;也可以报请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后,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
经审查、研究,没有发现规章有不适当情形的,报请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内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与市人民政府沟通协调。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规章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政府不同意对规章存在问题自行纠正或者逾期未纠正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请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进行审查时,应当召开工作会议,可以通知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说明。
经审查、研究,没有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报请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协调。制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纠正或者逾期未纠正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转送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不予审查,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后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要求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并按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审查;也可以报请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协调,督促制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自行予以纠正。制定机关不同意自行纠正或者逾期未纠正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专题论证的,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改革措施、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报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公开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章 审查意见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规章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处理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常务委员会。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处理意见,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常务委员会。
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而市人民政府坚持不予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修改或者撤销的,而制定机关坚持不予修改、不撤销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提出陈述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反馈与公开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在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书面反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在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六条 对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告知移送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限期内仍未报送的,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规处理;
(六)依法启用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其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广安市第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