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30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二、删除第四条。
三、将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三月底前,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审查工作有关情况和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汇总草拟工作报告,经征询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意见 后按规定上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三月底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五、在第九条第三款前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报备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中、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顺序规范排版,必要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六、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将迟报、漏报情况采用一定方式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七、删除第十五条。
八、将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是否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省委、市委决策部署不相符;”
九、将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将“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八条,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三款、第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一)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委办公室法制工作部门;
(二)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对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规章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处理意见”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规章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处理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修改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十六、新增一章作为第六章:“第六章 反馈与公开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在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书面反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在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六条 对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告知移送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