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广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6-28作者:来源:点击:
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将《广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9年7月15日前,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安市金安大道一段200号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广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gardgz@163.com。
广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6月28日
附件
广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运用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行政处罚权未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五条【责任区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责任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单位签订市容、卫生、绿化、秩序、设施五包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可以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社区网格员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以及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编制建筑风貌和色彩规划,经征求市民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公布施行。
编制建筑风貌和色彩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违章搭建,不得堆放杂物。屋顶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
(三)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设施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外置式防盗网、遮阳(雨)蓬等。
(二)其他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遮阳(雨)蓬、防盗网、空调外机(含排水管)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三)禁止在建(构)筑物正立面设置排放油烟管道;
(四)在建(构)筑物正立面之外的部位设置排放油烟管道,应当保持其外观整洁,与建筑主体色彩相协调。
(五)禁止将油烟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十条【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产生破损、污渍影响市容的,业主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五年清洁一次,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补贴清洁费用。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五)不得擅自在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不得擅自在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临街公共空间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淸洁、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管理秩序,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等各种活动,不得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挖掘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因工程建设等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立即恢复原貌;
(四)占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设施。
第十三条【临街经营场所占道管理】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书规定的义务,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混凝土等散装货物、液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外层覆盖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并按照导向标示有序停放在相应的停车泊位、停放点或者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不得在广场、绿地、人行道、消防通道等禁止停放区域停放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法停放车辆。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机动车辆, 由公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辆所有人驶离, 机动车辆所有人拒不驶离或者联系不上机动车辆所有人, 公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拖移至指定地点。
鼓励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互联网自行车管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故意损坏车辆;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有序投放车辆,采用设置电子停车围栏等先进技术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整理随意停放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需要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泊位等公共资源进行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车辆投放信息、调度运维制度等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及时提供变更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管线要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八条【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区设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街区设置农产品自产自交易区。
农民自产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销售,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干净。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政府投资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开办的集贸市场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符合城市特色、街区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保持户外广吿设施、招牌的牢固安全、形象完好。对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地面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喷涂、刻画,禁止擅自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广告、标语、标识和海报等宣传品。
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上采取敲锣打鼓、人力抬举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开展商业巡游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息宣传栏设置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企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宣传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修、管理。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主要道路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运行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污水、渣土、有毒有害物品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腌腊制品,焚烧垃圾、祭祀用品、枯枝落叶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地环境卫生管理】
建设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安装视频监控、降尘降噪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车辆出场应当进行冲洗,防止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建设工地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机动车清洗、车辆维修、装饰、再生资源回收等场所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其经营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排污设施,保持周边环境和公共道路整洁,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管理】
鼓励临街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建设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和集中处置场所。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大件生活垃圾拆解场所、建筑垃圾中转和消纳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企业应当划定并公布辖区内的大件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
餐厨垃圾实行集中处置。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学校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废旧家电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电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服务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其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环境卫生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改建方案,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转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五)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建(构)筑物容貌等要求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拆除; 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拆除的,代为清除、拆除, 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建(构)筑物外部设施设备安装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公共场所容貌等要求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由市场监管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学校食堂等不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车辆容貌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洗, 拒不清洗的, 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外层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 由公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 由公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改正, 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时间指定路线行驶的, 由公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行道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由公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及时整理随意停放的车辆,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由公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不及时修复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招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