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广安特色 用良法破解城乡污水处理难题——我市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颁布实施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9-02-28作者:来源:点击:
2月27日,我市举行《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席世洪介绍《条例》制定相关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主任委员王正力,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工委主任张学成,市生态环境局局长何斌,市住建局机关党委书记唐振江就《条例》相关内容回答了媒体记者的提问。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唐明光主持新闻发布会。
立法通常强调的是问题导向,“洁净水”行动是全市污水处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将其写入《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
王正力表示,立良法是实现善治的前提和基础,制定好地方性法规,有利于强化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2014年出台《中共广安市委、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洁净水”行动的意见》,对水污染治理作了全面部署。
“通过5年努力,全市水污染治理取得明显成效,受到省委省政府的充分肯定。但生态文明建设、水污染治理需要常抓不懈,因而‘洁净水’行动也需要久久为功地抓下去。”王正力说,将“洁净水”行动成功做法总结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用地方立法固定下来,体现了地方立法为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为“洁净水”行动提供法律保障,也充分体现了广安特色。
因此,《条例》将我市“洁净水”行动成功做法纳入,作为立法目的重要内容。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辖区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污水和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污水收集相关排水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何在?
王正力表示,主要基于四个方面考虑:
一是遵循问题导向。通过立法调研发现,我市城乡污水处理管理工作主要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缺乏总体规划、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落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农村生活污水缺乏有效规范、污水处理监督管理主体职责不清晰等问题。因此,规制的范围涉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等方面。
二是坚持“小切口”地方立法理念,避免贪大求全。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密切联系的两项工作,因此,对污水处理进行地方立法,需要考虑排水工作。但是,我市目前突出的问题在污水集中处理方面,因此,条例立法重点在污水集中处理方面。所以,条例重点对污水集中处理方面作出规定时,同时对排水环节也有所照应。
三是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因此,《条例》将农村污水处理纳入调整范围,并作为重点内容进行规范。
四是坚持“不重复”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再作出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初期雨水的预处理等污水收集相关排水活动,以及农村生活污水、养殖业污水的处理,已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未将这些内容纳入调整范围。所以,《条例》作出上述规定。
《条例》探索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地方立法,这也是其最大的亮点之一,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示范意义。为何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地方立法进行探索,主要从哪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王正力表示,我市常住人口有50%多居住在农村,治理农村生活污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既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广安人民群众的急切期盼。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既要靠环境科学技术,也要靠环境法律制度。但是,上位法关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规定较少,且过于原则。因此,《条例》在结合广安市实际基础上,更突出广安特色,依据上位法和中、省文件精神,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地方立法进行了探索。
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分类建设作出具体规定。
援引上位法倡议性的规定,明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提出分类建设的4种具体方式:新建农民新村聚居点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农村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其他农村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城镇周边的村庄,可以通过铺设污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泵站,将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进行集中处理。
要求农村区域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等经营实体,对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二是细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资金、人员方面的规定。
1.要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易于维护的处理技术和设备。
2.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建设中给予技术指导,同时对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3.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是明确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的方式。
政府修建的,有两种维护方式:委托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和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农村自建的,既可以由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参照政府修建的维护方式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四是强化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中的职责。
明确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对纳入的事项进行了细化、拓展,包含生活污水排放处理规范、设施及配套管网维护规范以及违反村规民约的责任和处理措施等。
此外,条例中总则、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也相应适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条例》明确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具体来说,应如何缴纳、使用及管理污水处理费?
张学成表示,向排水单位和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既是其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的要求,也是履行行政法规规定义务的要求。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使用合规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
《条例》对于污水处理费的使用也作出规定: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在管理污水处理费用方面,进一步强化监督。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值得一提的是,污水处理是社会公益事业,属于重大民生工程,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条例》关于污水集中处理运营维护单位的规定较多。那么,污水集中处理运营维护单位应具体履行哪些职责?
“随着污水管网进一步配套,运营维护将成为最为关键的环节。”唐振江介绍说,当前,运营维护不到位也是我市污水集中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的主体是运营维护单位,因此,《条例》关于运营维护单位职责方面的规定较多。
具体包括: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防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方式、运营单位运营维护义务、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理,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方式、运营维护单位的人员培训、农村污水处理纳入《村规民约》管理等。
当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还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条例》的一大特色就是构建了‘政府监督+企业自行监测+社会监督’的多元化污水处理监督管理体系。”唐振江进一步阐释:首先,纵向上,明晰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河长在污水处理中的职责;横向上,明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部门职责以及随机抽查机制。
其次,强化企业自行监测。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在线监测设备,强化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单位自行监测,保障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三,加强社会监督。要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提供便利。
《条例》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后,生态环境部门如何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运行履行好监管职责?
何斌说,根据《条例》,生态环境部门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运行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为贯彻落实好《条例》,生态环境部门将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强化宣传。市生态环境局将印制《条例》单行本,通过专项培训等形式和“六·五世界环境日”等重要时段,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提升《条例》社会知晓度。
二是强化指导。配合住建部门加大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主要是污水处理厂(站)的技术指导,督促厂(站)严格规范运行,确保出厂水质达标。
三是实施在线监控。配合住建部门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厂(站)在线监测设备,加强对在线监测设施的监管,对在线监测设备联网运行的,通过在线监测传输数据,对出水水质实时监控。
四是定期开展监测。对污水处理设施按规定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五是严格执法。对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监测设备或数据造假、出水水质超标等环境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坚决按照《条例》及《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严格执法、依法惩处。
“《条例》实施后,我们将重点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大型乡镇和重要流域内的污水处理厂站进行监管,通过污水处理厂站出水水质的达标排放,进一步改善和提升全市水环境质量,实现《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立法目标和要求。”何斌说。
法律责任好比法律法规的“牙齿”,法律法规只有长了“牙齿”,才能更好地推动落实。《条例》对哪些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张学成认为,要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通过法律责任体现其刚性约束是必不可少的方式。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未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或者驻厂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档案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污水处理费缴纳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责任,拒绝、阻挠执法或者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等。
《条例》的法律责任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体现不重复原则;二是重点规制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相关行为。
具体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对一些影响污水处理的突出行为,综合考虑过罚相当原则和可操作性等因素,设置了不同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
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幅度过大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处罚对象等因素,作了进一步细化;
三是对污水处理管理中问题突出、需要加大执法力度的,援引、细化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从而为加强污水处理管理提供了可操作的法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