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2-08-29作者: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2005年5月20日广安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9日广安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23日广安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备案: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备案审查的。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进行备案审查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报送备案审查的上述文件材料一式五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审查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二)备案审查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审查文件的移送;
(四)备案审查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和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的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牵头,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五日内,组织初步审查并将规范性文件和初审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明确主审机构,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协助审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八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审查。
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八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听取文件制发机关关于制发过程、制发依据的说明,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一般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和初审意见后三十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机构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部分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发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汇总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机构三十日内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的,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依法启用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