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9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9日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5年1月9日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项目库、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处理好与本市其他法规之间的关系。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人民的意志,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章 立法项目库、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项目库,并根据需要动态调整。根据立法项目库,结合实际,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征集、汇总、管理等日常工作。
编制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十六条 申请列入立法项目库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项目库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沟通、衔接,形成立法项目库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项目库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在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同时在11月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法规项目工作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建立立法项目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等。
立法项目组由主任会议确定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可以吸收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与。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等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有关领域专家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及时组织相关负责人、相关领域专家等人员起草,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听证,并做好有关沟通与协调工作。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立法论证、听证:
(一)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论证;
(二)拟在法定权限内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
第二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报告、条文依据等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参阅材料,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修改或者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等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起草进度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等向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作出工作提示。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广安人大网以及广安日报上刊载。
在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地方性法规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重新制定或者撤销。
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执法检查,或者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执法部门等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人员与信息共享机制,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机制,通过委托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发挥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配合开展征集法规项目、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和组织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专家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聘有关专家,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工作以及立法后评估等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服务。
立法专家库工作制度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