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号)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由广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31日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9年3月1日广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3日广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22年8月31日广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
第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市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罢免职务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
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领导人员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
第十一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机构编制设立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提付表决,交提请机关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前,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发言,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当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依照《广安市宪法宣誓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议案。
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三条有关机关辞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