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0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安市金安大道一段200号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38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gardgz@163.com。
广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2月24日
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
为了规范公共餐饮具消毒行为,提高公共餐饮具卫生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调整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集体用餐配送、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了餐饮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或者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公共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包含一次性餐饮具。
本条例所称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餐饮具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餐饮具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公共餐饮具消毒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监管动态,共享监管信息。
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和体育、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公共餐饮具消毒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经费保障】
本条例规定的信息平台建设、监督检测、执法检查、检测设备配备使用、普法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条【消毒要求】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 保持清洁、无毒。未经消毒或者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安全要求的餐饮具不得提供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可以采用自行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也可以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
公共餐饮具消毒场所设置及配套设施配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要求,污水处理和排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从业人员要求】
建立公共餐饮具消毒人员安全管理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餐饮具消毒工作,确保公共餐饮具安全卫生。
公共餐饮具消毒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工作。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和自行消毒的餐饮服务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公共餐饮具消毒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消毒卫生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服务经营企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消毒工艺要求】
公共餐饮具消毒严格执行去渣、清洗、消毒、干燥、保洁等工艺流程。公共餐饮具采用热力消毒方式为主,包括煮沸、蒸气、红外线消毒等, 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采取化学方式消毒的,化学消毒剂浓度和作用时间符合要求,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冲净消毒剂残留。
公共餐饮具消毒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用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餐饮具消毒后应当定点存放于密闭保洁设施或者容器内,保持清洁,防止被污染。使用的密闭保洁设施或者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餐饮具消毒设施、设备的工艺应当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和消毒产品国家、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按相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清洗、校验、保养,确保正常运行。公共餐饮具消毒时间、数量、方式、责任人员等信息应当真实、完整记录。
第八条【消毒质量要求】
公共餐饮具消毒后表面应当光洁、干燥、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异物,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的规定。
已消毒与未消毒的餐饮具,消毒后待检、检验合格和不合格的餐饮具分开存放,并设置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要求】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自动去渣、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化设备,配备筷子消毒、包装设备,所配设备的消毒工艺(温度、时间)应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和消毒产品国家有关规定;
(二)生产环境和设备应当整洁卫生,公共餐饮具回收、配送应当分开、不得混装,运输工具应当密闭并及时清洗、定期消毒;
(三)生产用水流动冲洗,同一环节最终冲淋用水不得反复循环使用,洗涤剂、浸泡液当天使用并根据情况及时更换,浸泡、清洗、消毒餐饮具过程中不得使用化学消毒剂;
(四)周转箱严格按程序进行清洗、化学浸泡消毒,消毒后清水冲洗去除消毒剂残留,干燥备用;
(五)采用密封自动化设备包装,保证公共餐饮具包装密封完好,包装上应标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六)建立消毒间安全操作、消毒灭菌程序以及执行过程记录制度,建立包装、贮存、消毒灭菌后物品管理制度和消毒剂、洗涤剂、包装膜进货、索证、验收制度,各项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七)建立公共餐饮具出入库登记制度,真实、完整记录进出公共餐饮具的种类、数量、使用单位名称、营业执照、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信息,不得随意涂改,各项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八)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公共餐饮具时,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厂公共餐饮具的批次检验报告和消毒合格证明;
(九)对提供的不合格公共餐饮具建立并执行召回制度。
第十条【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检验要求】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逐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可出厂,同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后公共餐饮具的批次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消毒合格证明应当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查验与存放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进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时,应当查验、留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的批次检验报告和消毒合格证明等材料,并建立入库台账;检查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外观标识,检查外观和独立包装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未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应当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时不得拆损包装,保证公共餐饮具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培训指导】
市、县级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公共餐饮具消毒从业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前,可以向市、县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从业指导。市、县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展从业指导。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在聚餐时采用公共餐饮具的,对集体聚餐的公共餐饮具消毒卫生安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将公共餐饮具消毒情况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公共餐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部门监管】
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对集中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抽样检测,且每年不少于两次。
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抽样检测结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检测结果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消毒后提供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和体育、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通过以案说法等方式,加强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公共餐饮具消毒卫生安全的意识。
第十四条【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公共餐饮具消毒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
对举报人的个人权利依法给予保护。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应职能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公共餐饮具消毒要求的法律责任】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违反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法律责任之一】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五项、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传染病爆发、流行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违反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法律责任之二】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业务指导、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转致规定】
法律、法规对公共餐饮具消毒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