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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9-12作者:来源:点击:
《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已经7月3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工作的要求,现将《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稿)全文公布,征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安市金安大道一段200号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gardgz@163.com。
广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9月12日
《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二审稿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实现水洁净,保护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辖区内城镇污水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污水收集相关排水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污水处理工作,应当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率。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
河湖长分级分段领导辖区内污水处理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统筹协调解决污水处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水务、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乡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策支持】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公众参与】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污水处理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义务,并对危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安全的行为,有权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务等部门进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在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与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务、农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用地】
在城乡规划中,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予以预留和控制。城乡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排污口设置方案、水土保持方案、防洪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建设规模和工艺的确定】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选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禁止将排污口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工艺,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综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排放污水量等因素,并结合技术进步,合理确定近期规模、预测远期规模,选取成熟可靠的工艺,将其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确定。
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污水收集处理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站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区域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已建但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建设不足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并将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雨污分流】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城镇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十四条【在线监测设备建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在线监测设备,监测数据纳入以县级为基本单元的数字化监管平台,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设施联网。
第十五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分类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新建农民新村聚居点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农村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其他农村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城镇周边的村庄,可以通过铺设污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泵站,将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进行集中处理。
在农村区域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应当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技术要求及补贴】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实用性、经济性的要求,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的处理技术和设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要求】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方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行模式。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负责管理,并签订运营维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运营维护义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运营维护合同的要求,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安全生产和水质检验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驻厂管理人员,并组织相应人员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二)不得擅自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三)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好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五)确保恶臭污染治理设施、噪声振动污染控制设施等完备和正常运行,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置消防设备、安全防护栏、防滑梯、警示牌以及救生装备等安全设施。
(七)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污染物减排档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污泥安全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体系,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报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对员工进行应急救援方面的宣传、培训、演练、考核,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在出现设备故障、重大水质污染、严重超负荷运行、有毒有害气体(氯气、沼气、硫化氢等)泄漏、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协调有关单位,配合开展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防护】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范围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缴纳】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通过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费一并收取,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方式】
政府修建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选择以下适当的运营维护方式:
(一)委托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二)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自建的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宣传,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监督考核】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设施运行情况、设施维护、处理工艺、成本核算、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营维护合同进行运营维护,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运营维护合同。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签订的运营维护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消减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随机抽查监督】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管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并向社会公开。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服务费核定】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与配合检查】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污水处理信息,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编制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环境隐患,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农村区域的经营实体未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农村区域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未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或者驻厂管理人员,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或者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设备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自行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检测或者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档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运营维护档案或者运营维护档案不真实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污泥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污水处理应急预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应急预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污水处理突发情况应急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未及时组织事故抢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污水处理费缴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催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并进行相应罚款:
(一)欠缴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
(二)欠缴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罚款;
(三)欠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
(四)欠缴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罚款;
(五)欠缴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妨碍、阻挠执法或者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妨碍、阻挠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开发区管委会执法】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辖区内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是指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华蓥山旅游文化景区管理委员会、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和经营农家乐、乡村酒店等产生的污水,包括冲厕、炊事、洗衣、洗澡等活动产生的污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和畜禽养殖业废水。
第四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