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2019年第六号
(总第150号)
目 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1)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
关于《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说明······· (10)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3)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4)
关于《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说明········· (23)
广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 (27)
广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议程····· (28)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精神传达提纲· (29)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 (31)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32)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33)
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 (34)
《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39)
《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汇总表························· (41)
《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45)
《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听证报告·· (47)
《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立法依据·· (49)
《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汇总表························· (63)
关于《广安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68)
关于广安市2018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71)
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79)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安市级2019年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107)
关于广安市级2019年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108)
广安市人大预算委员会关于广安市级2019年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140)
关于全市2019年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142)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提质工程实施情况审议意见的报告·············· (148)
关于市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56)
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7)
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 (158)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名单····· (159)
广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测评计票结果报告单··················· (160)
广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情况统计表······················ (161)
广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出缺席情况······················ (162)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由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由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3日
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将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对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单位的责任人逐一明确市容、卫生、绿化、秩序、设施包干负责的责任。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环卫企业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促进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及时整修、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道路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巡游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使用时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权人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街区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区。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农民在交易专区自销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干净。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符合城市特色、街区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灯光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公共区域地面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所有权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协调、美观。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运行安全和容貌整洁。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公园、商场、机场、车站、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等大型公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收集容器间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有条件的建设垃圾转运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焚烧秸秆、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将餐厨垃圾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以及其他水体;
(九)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在居住区饲养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的公共场地,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闲置土地、待建用地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并在围墙、围挡上按要求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地方人文特色等公益广告。
建筑工地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尚未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实行密闭遮盖,工程竣工后即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出场车辆冲洗,防止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污染环境卫生。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混凝土等散装、液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外层覆盖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违规倾倒。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设置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所。
按照规划设置的车辆美容(清洗)、车辆维修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设施,保持周边环境和公共道路整洁,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各类公共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和导向牌,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保障公共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关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市貌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的,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设置油烟排放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洁,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乱倒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洗;拒不清洗的,处违法行为人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说明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0月17日经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市容环境卫生既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体现城市发展程度和文明程度的客观标志。近来年,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广安先后创建成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城市整体功能和城市文明形象显著提升。
随着我市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步提高,广大群众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期望也在日益提高。为了巩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的成果,解决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突出问题,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提供必要的法治支撑。同时,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难以适应当前面临的新形势。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制定一部既能体现广安特色,又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8年12月,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将《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列为2019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市容环境卫生立法项目组。立法项目组聘请西南政法大学专家团队全程就相关立法技术问题提供咨询。立法项目组成立后,在系统总结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经验、实地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广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2019年5月14日—15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多次组织市住建、城管等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书面发函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相关部门、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修改建议,在广安人大网全文公布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7月4日、7月12日,立法项目组分别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就法规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进行论证咨询。7月1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7月18日—1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将条例草案书面发函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相关部门、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在广安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深入到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街道办事处听取意见。8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余仪、副主任席世洪,组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意见建议,采纳对法规名称修改的建议,并逐条、逐款、逐项对法规文本修改完善,形成了《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呈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8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余仪组织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对广泛收集到的意见建议,逐条研究,修改完善了条例草案,形成了《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送审稿)》。9月10日,市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议,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将条例报请省人大批准。9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余仪组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完善。9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10月16日—1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10月1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现报请批准的《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五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共九条,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责任区划定、保障环卫工人权益、公众参与、表彰奖励等内容。
(二)市容市貌。共十五条,规定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建(构)筑物容貌、建(构)筑物外部设施设备安装、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公共场所容貌、公共场所秩序、临街经营场所占道、停车泊位设置、停车要求、互联网租赁车辆管理、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区设置、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公共信息栏设置及小广告禁止要求、公共管线、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等内容。
(三)环境卫生。共九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行为、公共场地噪声管理、建筑工地环境卫生、机动车卫生、洗车场等环境卫生、厕所环境卫生管理、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等内容。
(四)法律责任。共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违反市容市貌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乱排三废、焚烧废弃物的法律责任、违反餐厨垃圾处置的法律责任、违反公共场地噪声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五)附则。共二条,规定主、次干道范围、条例施行时间。
四、条例的特色亮点
(一)条例名称贴切恰当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重点在人的参与,条例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着重对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哪些行为能为,哪些行为不能为,鼓励哪些行为,禁止哪些行为,而对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规范,则没有再作出重复性规定,是一部行为法规。因此,为了条例的名称与内容协调、对应,将法规的名称高度概括为“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条例内容契合实践
广安作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城市整体功能完善,城市文明水平提升显著,多年来在城市精细化管理中形成了不少好经验好做法。条例结合城市综合治理的现实需要,将这些好经验好做法予以规定,以期形成齐抓共管格局。如,条例在总则明确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并将我市行之有效的“门前五包”好做法,纳入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单位签订的责任书内容。
(三)突出解决实际问题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际问题。针对城市车辆停放管理难题,明确城市主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授权相关部门对停车泊位的划定和使用时间进行规定,并对车辆的停放要求予以规范。同时,面对我市互联网租赁车辆发展迅速,但管理滞后、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互联网租赁车辆发展实际需要,对我市互联网租赁车辆投放、使用等作出规定。
(四)注重民生保障
为有序引导农民进入农贸市场售卖自产自销农产品,规范市容秩序,条例草案对集贸市场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作出创制性规定,并规定农民在交易专区自销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干净。
(五)法律责任细化可操作
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条例法律责任坚持以人为本、柔性执法理念,对违法行为人先给予责令改正,而不是一罚了之;同时,法律责任尽可能细化明确,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空间,有利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公开透明,防止人情执法,徇私枉法,有力提升促进行政执法规范化。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由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3日
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0月1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建设公园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非城市规划区的场镇、园区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适生适绿、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的工作体系,保障绿地绿化用地,优化公园城市品质。
城市公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参与城市绿化活动,促进投入主体多元化、投入渠道和投入方式多样化。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案件查处协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市树为香樟,市花为桂花。
支持、鼓励推广种植市树、市花,合理配置经济实用、四季美化的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增加观赏性,体现生态景观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引进外来植物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论证,防止有害物种入侵。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侵占绿地、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绿地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全社会参与绿化活动、爱护绿化成果、维护绿化设施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助绿、认建、认养、植树、建林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活动。捐资助绿、认建、认养、种植纪念树、建设纪念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林木、设施冠名权,实施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地制宜,做好内部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地绿化指标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编制公园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园城市。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